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7
9、153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維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吳維宗不服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插置於鑰匙孔疏未拔走,即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
(二)於10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鍾○所有MOGDA牌手機1支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趁鍾○進入上址店家購物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該手機而離開現場。
(三)於102年5月23日13時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大樓,趁該處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大樓樓梯間,在上開大樓8樓樓梯間與走廊轉角處,竊取楊○所有置於該處之冰桶1個得手,於欲離去之際,適為 楊泰樹 所發現,吳維宗在驚慌之餘,將該冰桶棄置於上址大樓7樓樓梯間,並從該處窗口跳下而受傷,嗣經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維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佘○、鍾○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15頁,警二卷第26至2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7至26頁、第
32至39頁,警二卷第30至3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甚而影響他人之住居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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