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聲請人 鄭安泰 關係人 余景登 律師律師證號:94臺檢證字第668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呂金帶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呂金帶(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9年7月29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金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金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金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金帶係聲請人父親之配偶,與聲請人同為聲請人父親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聲請人父親遺產繼承事,依法應由被繼承人呂金帶與聲請人共同辦理,惟被繼承人呂金帶於民國(下同)89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從辦理聲請人父親遺產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呂金帶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第三人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呂金帶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4年6月24日南院 崑家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4年7月6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呂金帶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一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呂金帶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呂金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