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32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健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健祥經 吳新龍 (吳新龍部分業經審結)僱用,自民國101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吳新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所開設之賭博場所,與 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 (賴勝鴻、張簡武鎮、葉澤緯部分業經審結)分別負責在賭場內、外把風及所需物品之採買、清潔打掃等工作,廖健祥可獲得吳新龍之食宿招待,上述5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等為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如下:為每局4圈,每底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臺500元,賭客輪流做莊,其賭法為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放砲者為輸,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均為輸家,並依胡牌之排列組合計算臺數,吳新龍則於每局抽取2,000元之抽頭金,自摸胡牌者亦需交付500元之抽頭金。警方接獲情資,於101年12月5日
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陳菁媛謝明田張清讚吳武全黃垚勳 、江熙偉、 黃坤道陳志鴻蕭政芳張明標陳忠文陳明道 等12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吳新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供犯本案所用之賭具及賭資。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
上開時段,與其他同案被告以上開模式經營賭場,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就現金20萬元部分,同案被告吳
新龍自承為賭資即獲利所得(見警卷第8頁),另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物,則均為供賭博使用之賭具,且均為同案被告吳新龍所有,經吳新龍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20萬元││├──┼───────────┼─────┼────────┤│2│麻將牌│3副││├──┼───────────┼─────┼────────┤│3│電子計算機│2台││├──┼───────────┼─────┼────────┤│4│籌碼│441張││├──┼───────────┼─────┼────────┤│5│帳簿│7本││├──┼───────────┼─────┼────────┤│6│記帳│21張│含賭客名冊、聯絡│││││電話表、開票帳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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