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魁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魁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行之被告前科執行紀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張魁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魁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三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屢遭法院科處刑責(102年間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然再犯,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其於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況下,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雜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數百元,患有重聽,與母親依靠殘障津貼生活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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