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陽選任辯護人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電腦主機壹台、監視電腦螢幕壹台、監視鏡頭肆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本件除媒介 陳韋安 、 邱婷婷 外,尚同時媒介另一已逃逸之不詳女子與喬裝員警丙○○,任擇其一,在本件私娼寮性交,此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案,被告亦直承之。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然其之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僅論被告以媒介罪,容有未洽,其之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之敘述應予更正,且因媒介與容留犯行均在同一法條項之規範,毋庸變更法條,再該2犯行間因具有上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容留犯行亦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⑶被告自承受雇於人,在本件私娼寮從事本件犯行,其亦為員工,是顯然其背後尚有其他負責人或兼有其他幹部,該負責人或(及)其他幹部,均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以來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若分別圖利媒介、容留上開3名女子為性交行為,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分論併罰之。然就同一女子個人而言,被告乃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同一女子之性剝削而言,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媒介之不同女子,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合先敘明。而依本件之事實觀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媒介上開3名女子予喬裝員警丙○○,是僅成立單純一罪。⑸審酌本案從事賣淫之女子或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從事賣淫工作,已有心酸之處,被告竟受雇於藏身幕後之其他共犯,共同媒介該等女子賣淫以求牟利,又被告自98年間起,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同一私娼寮,不斷媒介容留多位女子賣淫,其於本件已屬第五犯,於本件本應改分通常案件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念諸被告提出其脊椎椎間盤突出之醫院報告、疑似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勿再從事媒介女子賣淫之工作。⑹自卷附照片觀之,被告在本件私娼寮之辦公室在該私娼寮之最外側,並有一窗子可監控私娼寮外之動靜,而其辦公室內並有監視電腦主機、監視電腦螢幕各1台,自監視電腦螢幕可知,監視鏡頭有4個,均對準不同之私娼寮外之地點拍攝,其中在監視電腦螢幕左上角之畫面,甚至可看到警車之況狀,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案,是上開監視電腦主機、監視電腦螢幕、監視鏡頭均屬本件私娼寮所有、供本件共犯犯罪所用甚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96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2段300巷8之
11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以「1,500,要哪一個」、「這個全部都是」等語媒介成年女子陳韋安、邱婷婷與佯裝為男客之警員丙○○從事性交易,約定1位女子之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則從中收取每日1,500元之酬勞以營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讓佯裝為男客之警員丙○○進門,在該處工作每日酬勞為1,5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該處做清潔工,有客人伊就開門讓客人進來,客人進來都是小姐介紹,伊負責打掃房間、洗毛巾,伊否認有媒介性交易等語。然查,質之證人陳韋安於偵查中證稱:店內有做全套性交易,且被告應該知情等語;再查,警方查獲時確有1男子以「1,500,要哪一個」、「這個全部都是」等語向喬裝警員介紹在場之成年女子陳韋安及邱婷婷,媒介性交易之對象及消費方式,此有職務報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巷○號(私娼寮)取締色情勤務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蕭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