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水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至第5行之前科紀錄「黃水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應更正為「黃水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送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緩起訴處分,『至104年9月9日期滿,目前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9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2月16日上午9時45分為依法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檢察官得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合先敘明。
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黃水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思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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