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拾叁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5年9月22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長 簡敏卉 及其他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櫃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 黃澤豐 人參龜鹿藥酒」1瓶,得手後逕行離去。
㈡同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同市區○○路○○○號7樓向 蕭輔旺
領取工資時,趁蕭輔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輔旺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黑色手拿包1只(內含:LV錢包1只、身分證1張、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及行照各1張、美國運通卡1張、現金14萬元)。嗣經蕭輔旺報警處理,為警分別在附表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簡敏卉、蕭輔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正華均未爭執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敏卉、蕭輔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同事 楊復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責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從事派報工作,因腳受傷不能久站,經濟狀況還過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物,業已將價額賠償告訴人
簡敏卉(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物,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為
警發還告訴人蕭輔旺外,其餘4萬4913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尋獲時間、地點│尋獲告訴人蕭輔旺失竊物品│├──┼────────────┼─────────────┤│一│105年11月17日20時40分至│現金1萬8700元│││4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西路97號││├──┼────────────┼─────────────┤│二│同日21時30分至35分,在同│黑色手提包(內含:身分證1│││市區○○路○○○號4樓│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美國運通卡1張、││││現金1387元、LV錢包1只)│├──┼────────────┼─────────────┤│三│同日21時55分至22時8分,│現金7萬5000元│││在同市區○○○路○○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