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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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耀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7時」後補充「10分」;第二行記載之「騎乘」後補充「 曾惠玲 所有平日由其胞兄 曾志勇 使用(案發當日由曾志勇借予 徐瑩隆 使用)之」;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 詹明峯 」後補充「係任職於該巷口附近某社區之保全人員,」。⑵被告固坦承其有持安全帽毆打詹明峯,然先於警詢中辯稱:係詹明峯先毆打徐瑩隆胸口及肚子,徐瑩隆才反擊,伊看見徐瑩隆被打, 伊才 上前並3人打在一起,打完後詹明峯還拉住徐瑩隆衣服,經過一番拉扯,伊與徐瑩隆才離開;又於偵訊中辯稱:係詹明峯先毆打徐瑩隆,並把徐瑩隆的衣服抓住,伊就上前幫忙拉扯,並叫詹明峯放手,詹明峯還罵伊三字經,伊有用安全帽打其背部4、5下,沒有打其他部位云云。然依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於警詢中先稱3人係互毆後發生拉扯,於偵訊中又改稱係見詹明峯拉住徐瑩隆衣服,其上前幫忙拉扯,因詹明峯不放手且罵其三字經,其才拿安全帽打詹明峯云云,其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已難採信。而被告稱告訴人詹明峯有先毆打徐瑩隆云云,雖據證人徐瑩隆於警詢中證述在案,然證人徐瑩隆於本案中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關係,是證人徐瑩隆之供述,實可能有避重就輕甚或虛偽陳述之情,且證人徐瑩隆亦未於警詢中提出其有受傷之任何相關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尚屬無據。再者,被告於警詢中稱3人有互毆云云,然證人詹明峯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於社區停車場車道口指揮交通以利住戶車輛自社區向外面道路通行,並於其中一部住戶自小客車行駛到一半的時候,有一部外來的機車並不理會我的指揮繼續直行差點擦撞到住戶的自小客車,而後該部機車回頭停在車道口對面,且駕駛人要求我向前洽談,惟雙方意見不合,對方駕駛及其乘客突然就動手打我,致使我身體多處受傷,該部機車駕駛及乘客共2人一起打我,有使用掃把跟安全帽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查證人詹明峯與被告互不相識,且亦不知被告、徐瑩隆之年籍資料,僅記下被告與徐瑩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並由員警傳訊車主曾惠玲、使用人曾志勇後,方傳訊被告及徐瑩隆到案說明等情,此有證人曾惠玲、曾志勇、徐瑩隆、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可知證人詹明峯與被告、徐瑩隆根本不可能有任何怨隙,其應不至於有隨意誣指被告、徐瑩隆之情,是證人詹明峯上開證述,較堪採信。足見,證人詹明峯係平白無故遭被告、徐瑩隆2人共同圍毆,並受有上開傷害。且依卷附之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證人詹明峯係於案發遭毆打後,於當日8時32分許,即前往敏盛醫院急診室就醫,其上開傷勢絕無任何造假之可能。再者,被告雖辯稱係3人互毆,然被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其或徐瑩隆有受傷之診斷證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矧依卷附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明峯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雙側前臂、右手挫傷及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匪輕之傷害,而被告與徐瑩隆2人均屬成年人,竟共同持包括安全帽等物品毆打告訴人,益見被告與徐瑩隆2人傷害告訴人之惡意甚明,而被告與徐瑩隆2人共同將告訴人圍毆成傷後,再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云云,而又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是被告與徐瑩隆2人之辯詞,不足為採。⑶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竟與徐瑩隆在光天化日之下分別持安全帽、掃把等物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匪輕之傷勢,而自告訴人之傷勢觀之,被告顯針對人之要害之頭部攻擊,且其攻擊之強度甚至造成告訴人之手指骨折,被告之行為實屬乖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自犯後迄今不但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告訴人和解,且於警詢、偵訊中積極飾詞掩飾犯行甚且憑空指控告訴人先行毆擊徐瑩隆之犯後態度顯然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安全帽、掃把等物雖係被告與徐瑩隆共同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抑或徐瑩隆所有,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難以特定,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物品尚屬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49號被告鄭勝耀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耀與徐瑩隆(另行通緝中)為朋友,於民國105年4月27日7時許,由徐瑩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勝耀,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166巷口時,適詹明?於上開巷口指揮交通,鄭勝耀與徐瑩隆因故與詹明峯產生口角衝突,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勝耀持安全帽,另由徐瑩隆持掃把毆打詹明峯,致詹明峯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雙側前臂、右手挫傷及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明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明峯於警詢指訴情節、同案被告徐瑩隆於警詢中供述情節、證人曾惠玲與曾志勇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瑩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朱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