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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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 蘇建益 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102年9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26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第35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5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伊於民國101年3月8日、同年4月27日均有繳納利息,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已向監察院、總統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出陳情、告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上訴人並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264號判決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主張於101年3月8日、同年4月27日繳納之利息,業於該判決予以扣除,且上開利息之繳納屬該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上訴人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主張:伊以信用卡消費所積欠之債務,有依法付款繳利息,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伊已對承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仍援引原審之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264號清償借
款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1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991元,及其中76,714元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判決)。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之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於102年1月22日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被上訴人前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86號為假扣押查封)。
上開事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並有本院執行處辦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函1份附卷可稽(詳系爭執行卷【影印卷】第1頁起)。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即「上訴人有無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本件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僅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對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蓋其主張之事由如在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該事由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影響,既經於前判決程序予以認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該事由即為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為該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執行債務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相反之主張。
㈡上訴人主張於101年3月8日、同年4月27日繳納之利息各
為500元、300元,該部分款項業已於系爭判決之認定中予以抵充扣除,此有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附卷可稽(詳系爭執行卷第2頁),該繳息既發生於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且為系爭確定判決判斷時所予以認定,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如上所述,為該判決當事人之上訴人,即不得再執該繳息情形,為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相反之主張,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即未再繳款償還債務(詳本院卷第45頁筆錄),僅執上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繳息情形,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錯誤,並推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得據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予以執行,所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自無可採。㈢至上訴人主張已向監察院、總統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陳情、告訴部分,因本件所訴是否有理由,本院應依法獨立判斷,自不受上開機關判斷認定之影響,況上開機關及總統府核轉之司法院,大致均表示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循本件訴訟程序處理,對司法事務官提出告訴部分則由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有上訴人提出之回覆資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10至15頁),所見與本院大致相同,可資參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繳息情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判決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