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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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博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晏銘 及 鄒宥嫻 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樹仁三街口時,沿桃園市○○區○○○街口逆向行駛並在該路口紅燈違規右轉桃園市○○區○○街,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因執行巡邏勤務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見甲○○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即趨前攔查並將警用機車橫停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嗣員警 陳俊彥 下車站立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並喝令甲○○停車受檢,惟甲○○見陳俊彥騎乘警用機車,並身著警察制服,明知陳俊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躲避警方查悉車上放有笑氣鋼瓶1瓶及鄒宥嫻為協尋少女之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陳俊彥站立於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後加速衝撞,試圖迴轉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於陳俊彥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陳俊彥依法執行攔查職務。幸因陳俊彥緊急閃避而未受傷。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日、時、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晏銘及鄒宥嫻違規右轉,並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乙○○○○騎乘警用重型機車趨前攔查,嗣陳俊彥將警用機車橫停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下車站立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喝令甲○○停車受檢時,甲○○見陳俊彥騎乘警用機車,並身著警察制服,明知陳俊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躲避警方查悉車上放有笑氣鋼瓶1瓶及鄒宥嫻為協尋少女之身分,明知陳俊彥站立於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後迴轉欲逃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罪行,辯稱:我沒有要衝撞員警,我也沒有撞到,我只是要倒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日、時、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晏銘及鄒宥嫻違規右轉,並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乙○○○○騎乘警用重型機車趨前攔查,嗣陳俊彥將警用機車橫停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並下車站立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喝令甲○○停車受檢時,甲○○見陳俊彥騎乘警用機車,並身著警察制服,明知陳俊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躲避警方查悉車上放有笑氣鋼瓶1瓶及鄒宥嫻為協尋少女之身分,明知陳俊彥站立於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後迴轉欲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復有證人陳俊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王靖綸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佐(提示105年度少連偵字卷第27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是上揭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衝撞員警,我也沒有撞到,我只是要倒車云云。惟證人陳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建新街跟介新街口停等紅燈,有台自小客車違規右轉,我就上前去盤查,示意他停車,在旁邊響警笛也已手勢請他往旁邊停靠,但他反而加速,因為前面是紅燈,所以我就把車子加速到他前面,叫他停下來,我當下橫擋在被告小客車的正前方的時候,他對我第一次的衝撞,車速沒有印象,車速快,他連人跟車把我撞到,他撞到我車子的左側,當時我滾在地上,我直接爬起來跑到被告的左前車頭,這個時候被告還是有前後反覆的開車行進,我當時身體是貼在被告車的左前車頭,大聲喝令被告下車,但是他沒有停,我才敲他的擋風玻璃等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王靖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俊彥站在被告車頭前時,被告倒車並前進的情形,我看到的部分大約二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復衡酌證人陳俊彥、王靖綸係案發當日例行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與被告毫不相識,更無恩怨仇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陳俊彥於案發當日確有站在被告自用小客中車頭左前方,於喝令被告停車受檢後,被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並前進衝撞陳俊彥至少二次等情,亦堪認定。又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明確陳稱:警方由建新街與樹仁三街口追到我至建新街與樹仁二街口,因前方有車輛,所以我才停下來,警方在車道上叫我下車,我突然倒車又向前行駛,差點撞到執勤員警,員警就用徒手敲打我車窗玻璃,喝令我下車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7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要衝撞員警,我也沒有撞到,我只是要倒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又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停止時,車頭已跨越車道上之雙黃線,有卷內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32頁),若依被告所述,其僅有倒車行為,而無前行之衝撞行為,則其車頭應仍保持在車道內,車頭應無可能跨越車道上之雙黃線,足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倒車後確有迴轉車頭後猶仍駕駛前行之衝撞行為,致使車頭侵入對向車道等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我沒有要衝撞員警,我也沒有撞到,我只是要倒車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倒退後復行衝撞,試圖迴轉逃離現場,抗拒依法執行勤務員警之攔停行為,係對人所為物理力之施加,自屬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員警要求停車受檢之指示,復於遭攔停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明知員警已站立於其車頭左前方,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後仍強行衝撞員警,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並造成執勤員警人身安全之危險,其藐視法治及公然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