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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