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參佰柒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庭訊中所提眾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眾元公司)自八十四年迄今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資料,被上訴人認此等資料內所使用之上訴人名義印章,均係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名義印章,故仍認此有所謂「表見代理」之存在云云,但查:
1、系爭借據上所使用之上訴人名義印章,依肉眼觀察,似與上開資料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所立者相符,但其最後一紙之「股東同意書」(即上訴人之股權,由 林朝坤林鼎智 共同承受)上所用者,即非,合先敘明。
2、系爭印章,原係上訴人入股眾元公司後,留置於該公司處,便利其關於股東作業者,並非另有約定之用途,而單純交付印章,本不即成立表見代理,況且,所用者,係上訴人為供眾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動之用,並非對外,特別是對被上訴人,上訴人對伊另有為「表見代理」之表示,故系爭印章用諸於股東間之行為,既不形諸於外(即對外發表),何有所謂「表見代理」行為之外觀,故本件當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
3、至於系爭印章,其最終所在,並不在上訴人處,此節,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案件中之代理人,就此雖陳述為「事情發生後,才取回的...」,但因庭訊時上訴人並未在場,未及時更正所致。查該枚印章,因眾元公司營業所在地,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倒閉後,即人去樓空,無人看管,恐亦在其時逸失。
4、系爭印章,原即不在上訴人處,否則,何以 紀秀春 得年年及時使用於系爭契據及歷年股東決議文件上﹖而此印章自始均在紀秀春處,業經證人 陳美雅 結證屬實,而紀秀春在事發後,即推說不知何以如此,應屬員工擅自用印所致,觀其意思,當已深知其之不足,故上開眾元公司股東名冊最後變更時(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之同意書),紀秀春即不敢再使用系爭印章,可見一斑,否則,何須上訴人另行用印?
(二)、對於被上訴人仍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往來,
就相關借貸契據只要所用印章與留存印鑑相同,上訴人即應負責,而兩造間之往來,本應以印鑑為準云云,但查:
1、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所示,兩造間之往來,並無約定以系爭印章代替簽名。
2、系爭契據上,係印章與簽名同時為之,後者,觀被上訴人提供之全部契據(除系爭授信約定書外),俱非為上訴人親自所書寫或事前、事後同意者,大多實係由他人為之,其筆跡更多達數人之手,故在簽名與印章併用時,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之規定,既然系爭簽名並非上訴人親自為之,則此一確立連帶保證之簽名,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而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指之情形,當係指以印章代替簽名(即無簽名之行為,僅有印章)之情形,乃與本件之既有簽名,又有印章之情形不同,豈可逕自援引?
3、況且,果兩造間之往來,均以印章(即被上訴人所謂之印鑑)為準,則為何被上訴人其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二二九頁、第二三○頁上,規定承辦人員對轉期案件仍應重新確認連帶保證人作保之意願(按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均係轉期或展期而來者),而被上訴人何以在原審仍堅持展期時尚有以電話知會(即重新確認作保意願)上訴人(此節,上訴人業已否認)?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庭訊時,亦自承要撥款的最後程序才去核對印章是否相同始予核撥,而不是在申貸之當時即要求印章必須是相同者。
4、綜上,系爭印章,充其量只是最後撥款時方始核對,就被上訴人而言,伊亦非以其為準,故被上訴人答辯所指,洵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自訴狀、刑事傳票、學說論著、刑事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函及檢附之文件等件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主文公告查詢結果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紀秀春、陳美雅及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借款之原始放貸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係以眾元公司曾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四、十
六日邀同紀秀春、林朝坤(眾元公司、紀秀春及林朝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一般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以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嗣眾元公司依據前述契約,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及申請開發信用狀,詎料該公司嗣因停止營運並遭宣告為拒絕往來戶,對於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遂訴請彼等應連帶清償,原審經核系爭借款契約上所有關於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並與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確曾擔任眾元公司之股東,均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有眾元公司之舊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卡以及授信約定書可參,參照辦理系爭借款之證人 許淑雲 (即眾元公司之原會計小姐,亦為上訴人之妻)到庭之證述,則上訴人一方面於眾元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時擔任其股東,另一方面,辦理融貸之人為其妻,而眾元公司負責人紀秀春為其妹,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實難諉為不知情,更何況上訴人確實曾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同意其內容,從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連帶保證人之身份,與其他債務人同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授信約定書係八十四年間,其向被上訴人借貸另筆債務所簽
立,其內容不能證明保證債務成立,且上訴人對本件借貸不知情,借據又非上訴人親為或授權代理人所為,應不負保證責任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1、眾元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訴人及林朝坤、紀秀春簽立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等向被上訴人借款,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開借款文件亦均約定:被上訴人與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所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或契約之一部分,再按當初兩造所立,上訴人自認親簽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規定,上訴人本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今系爭貸款又是自該筆八十四年間借款債務逐年展延,從而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債務,洵無疑問。
2、本件上訴人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除伊不否認為其親簽之上述八十四年七月六日間與被上訴人所立授信約定書外,另有前開信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為憑,被上訴人並非單執授信約定書起訴,參諸上開信用狀融資契約第十條「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及借據第六條第一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之約定,授信約定書與融資契約、貸款契約及借據等,均應視為一體,上訴人主張授信約定書僅係補充性質,授信債務應以其他契據為準,實屬曲解契約文義。
3、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年間續簽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印章屬真正,固未爭執,僅否認為伊所蓋,並謂該印章係其妹妹即原審同案被告紀秀春擅自蓋用,然查:
(1)、本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之意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對盜蓋此一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依紀秀春在刑事庭所供「因我們二人士(按:應為「是」
之筆誤)兄妹,印章是他(即上訴人)自己保管,我有經過他的同意,目前也是他保管,契約書上上面每壹份名字都是他太太許淑雲自己簽的...」,顯然上訴人所謂自己印章係遭紀秀春盜用,並非實在。
(3)、況依據前述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
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可見印章之重要性,依常理上訴人豈有可能隨意為他人所取用?
(4)、證人陳美雅固有證稱「紀秀春拿全部印章給我蓋」,但亦
強調「她(即紀秀春)如何取得印章我不清楚」,故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未同意蓋章。
(5)、縱認印章為紀秀春所蓋用,然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
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未否認印章為真正,紀秀春復已否認有未經同意而使用上訴人印章之情事,故在上訴人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紀秀春未經其同意使用印章前,應認上訴人有授權紀秀春蓋章。
(6)、如依上訴人所述,其「印章一直留在我妹妹那裡」,則就
上訴人與紀秀春彼此為兄妹關係,再由紀秀春持有上訴人印章,一直未索還之外觀事實言,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規定,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縱為紀秀春蓋章,仍對上訴人本人生效。至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庭呈股東同意書,核屬私文書,真實性可疑,其上固有上訴人之蓋章,但是否與借款文件上訴人所用印章相符,不能判別,縱屬相同,亦不能證明該股東同意書係他人蓋用上訴人印章,更對於本件上訴人所謂紀秀春盜蓋無何證明力。
(7)、基此,上訴人對於本件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4、上訴人雖謂對本件借貸不知情,然查被上訴人已確實依「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第五節轉期第一條第二項「辦理放款轉期時,應重新確認連帶保證人作保之意願」規定,於歷年延展本件借款債務前均知會過上訴人,另揆諸上訴人之妻,即曾擔任眾元公司原會計之許淑雲所證:「我有代眾元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融資,這些款項及所有的借貸及週轉契約上面乙○○是我寫的」,加以眾元公司負責人即董事紀秀春為上訴人之胞妹,且上訴人又曾擔任眾元公司股東,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不得諉為不知,其所辯並非足採。
5、上訴人復辯稱雙方並無往來只須提示印章即可免除簽名之書面約定,惟按認章不認人,向為我國銀錢業商業習慣,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既有「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與立約人間交易往來,本應以授信約定書上印鑑章為準,揆諸該授信約定書,上訴人親自簽名,其目的乃在於保證其留存被上訴人處之印鑑印文為真正,況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已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規定,亦足見相關借貸契據只要所用印章與留存印鑑相同,上訴人即應負相關責任,此與授信約定書有無約定只提示印章即可免除簽名根本無涉。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無何違誤,本件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業務處理手冊、眾元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第二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全部案卷,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借款之原始放貸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上訴人應與眾元公司、紀秀春、林朝坤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此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與眾元公司、紀秀春、林朝坤,事涉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眾元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邀同上訴人及紀秀春、林朝坤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下列契約:
(一)、額度為六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於該額度內,眾元公司得自九
十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以出具借據或票據之方式申請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若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後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額度為三千五百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於該額度內,眾元公
司得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逕由眾元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眾元公司應於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匯票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存被上訴人備付,並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如未即履行,願自被上訴人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自被上訴人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各筆匯票款得由眾元公司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被上訴人逕將款項抵償之,前項借款利率按年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並按月繳付,嗣後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被上訴人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二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額度為一千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於該額度內,眾元公司得
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逕由眾元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即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除獲被上訴人同意另貸與短期性放款以償付匯票款外,於匯票提示前,眾元公司應將票款交付被上訴人備付,如未即履行,願自被上訴人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自被上訴人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二計付,倘自墊付日起逾十日仍未清償時,並按墊款金額自逾期十日起算,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四)、嗣眾元公司即依據前述各項契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借款,
目前尚欠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二千七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另眾元公司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及紀秀春、林朝坤而向被上訴人簽訂借據一紙為一百萬元,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一紙為三百萬元。詎眾元公司因停止營運並遭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全部債務。
(五)、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縱非上訴人親簽,惟該印章確實
為上訴人所有,而由上訴人於眾元公司為本件各筆借款時,仍於眾元公司擔任董事職務,且上訴人之妻許淑雲乃當時眾元公司之會計,每一筆融貸都是許淑雲前來接洽,況且眾元公司乃一家族企業,眾元公司之負責人紀秀春乃上訴人之妹,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各筆貸款,應確屬知情而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上訴人對於確曾於八十四年間,為眾元公司擔保一筆一百六十萬元的貸款,因此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紀秀春係伊妹妹,許淑雲為伊配偶,曾於眾元公司擔任會計,伊曾為眾元公司之股東,本件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等文件上,伊之印章為真正及眾元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金額等事實,均不加爭執,但以各該文件上,均非伊親自簽名,而伊所有之印章,則係遭紀秀春盜用,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間之授信約定書之保證責任已消滅,被上訴人使用其作為九十年間債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亦屬無效,況且,授信約定書上也無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而欲加於連帶保證人身上無限責任,極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應免負保證責任諸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對於確曾於八十四年間,為眾元公司擔保一筆一百六十萬元的貸款,因此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紀秀春係伊妹妹,許淑雲為伊配偶,曾於眾元公司擔任會計,伊曾為眾元公司之股東,本件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等文件上,伊之印章為真正及眾元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金額等事實,均不加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堪以採信。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上訴人既以本件系爭債務,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印章遭紀秀春盜用,自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間之授信約定書之保證責任已消滅,被上訴人以之作為九十年間債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亦屬無效,況且,授信約定書上也無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而欲加於連帶保證人身上無限責任,極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應免負保證責任諸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抗辯稱印章遭盜用,伊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可採﹖(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得否主張於系爭款項之保證為無效而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茲分述如左:
(一)、系爭文件上關於「乙○○」之印文,均屬真正,並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以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確曾擔任眾元公司之股東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認無訛,復有被上訴人所提眾元公司之舊公司事項變更登記卡以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稽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之意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對其所有之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業已對紀秀春提出刑事自訴之刑事
自訴狀、刑事傳票及筆錄等件影本憑以證明其印章確遭紀秀春盜用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刑事案件筆錄記載,紀秀春在刑事庭供稱:「(自訴人自訴事實)不實在,我沒有偽造文書,貸款是事實」、「自訴事實不實在,因我們二人是(士)兄妹,印章是他(即上訴人)自己保管,我有經過他的同意,目前也是他保管,契約書上上面每壹份名字都是他太太許淑雲自己簽的,有無要對保我不知道,對保我也沒去。」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而辦理系爭借款之證人許淑雲(即眾元公司之原會計,亦為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原來在眾元工作,我在八十八年底至九十年八月間在那裡工作,我擔任會計,我有代眾元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融資,是我的工作,這些款項及所有的借貸及週轉契約上面乙○○是我寫的,但印章不是我蓋的,我申請時有想原告會去對保才對,我沒有想到事情會這樣嚴重,我也知道我先生在八十四年有與原告簽約連帶保證的約定」等語,上訴人亦自認許淑雲講的是事實(均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參酌上訴人於眾元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貸款時擔任為股東,而辦理融貸之人為其配偶,且眾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紀秀春為其妹妹等情節,顯然上訴人就系爭貸款,諉為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則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要可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眾元公司之會計陳美雅固證稱上訴人之印章是紀秀春拿給 伊蓋 的,紀秀春如何取得印章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印章確遭紀秀春盜用,自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對於八十四年間簽立授信約定書之事實,並不加爭執,依該約定
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即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勢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有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該約定既為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往來所願意遵守之事項,並為上訴人於自由意志之下所簽署,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者,上開信用狀融資契約第十條「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及借據第六條第一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之約定,授信約定書與融資契約、貸款契約及借據等,均應視為一體,上訴人主張授信約定書之保證責任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以之作為九十年間債務借據之連帶保證之依據,亦屬無效云云,應不足採。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眾元公司貸款之金額,既不加爭執,而眾元公司向被上
訴人借貸本件系爭款項未清償之事實,經原審判決後,既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眾元公司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就系爭款項,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係印章遭紀秀春盜用云云,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尚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於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紀秀春部分,經本院予以傳喚未到庭,且上訴人嗣已捨棄該證人(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故本院自無再加調查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一: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債權金額│利率年息│起息日期│違約金起迄日期││││├───────┬────────┤││││六個月以內按│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一成│上開利率加二成│├───────┼────┼──────┼───────┼────────┤│0000000│8‧65│年9月日│年月日起│年4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9月6日│年月7日起│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9月4日│年月5日起│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6日│年9月7日起│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三七八三一五│8‧65│年8月4日│年9月5日起│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5日│年9月6日起│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6日│年9月7日起│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九九八二○○│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8│年9月6日│年月5日起│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6│年9月3日│年月4日起│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3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6│年8月日│年月2日起│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9月日│年月日起│年4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右合計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四千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整│└────────────────────────────────────┘附表二: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債權金額│利率年息│起息日期│違約金起迄日期││││├───────┬────────┤││││六個月以內按│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一成│上開利率加二成│├───────┼────┼──────┼───────┼────────┤│0000000│8‧65│年9月日│年月日起│年4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9月6日│年月7日起│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9月4日│年月5日起│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6日│年9月7日起│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三七八三一五│8‧65│年8月4日│年9月5日起│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5日│年9月6日起│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6日│年9月7日起│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九九八二○○│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8│年9月6日│年月7日起│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6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6│年9月3日│年月4日起│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3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6│年8月日│年月2日起│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9月日│年月日起│年4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8‧65│年8月日│年9月日起│年3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右合計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四千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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