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乙○○右聲請人因與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聲請人甲○○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聲請人同意借予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包括之前已借二百萬元),而伊則將 趙佑龍 設定予伊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中之二十分之八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嗣後迄未依約借予伊其餘之六百萬元,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同時解除與聲請人甲○○間之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並均已生效,此涉債權及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回歸移轉予伊,及應將伊列入分配表分配並優先受償,暨不應將聲請人列入分配表分配並優先受償,故輔助丙○○參加訴訟等語。
二、經查,參加人原為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嗣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後,將其中之二十分之八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所自承,如認參加人同時解除與聲請人甲○○間之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合法有效,則不應將聲請人列入分配表分配並優先受償,而應將參加人列入分配表分配並優先受償,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參加之聲明即屬合法。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吳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