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
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此於裁定亦應一體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金額應為新臺幣二萬元,誤載為新臺幣一萬元,顯係誤寫,自應更正為新臺幣二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