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伊二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六二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第四六二之八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八九之一號房屋(上開房屋、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六萬元及一百廿四萬元,上訴人除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十六萬元,被上訴人開力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開力得公司)三十四萬元外,尾款三百一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尚未支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三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開力得公司九十萬元及各自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遭逢九二一地震,發生地層隆起、下陷、位移等嚴重現象,且系爭建物明顯有越界他人土地,而此瑕疵顯然不能補正,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前,應負交付無瑕疵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買賣標的物無瑕疵,已符合債之本旨適於為給付;被上訴人僅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房屋安全鑑定
報告書證明系爭房地安全無虞,惟該鑑定報告書,乃僅針對建物部份,對於亦為買賣標的物之土地部份,並無法確認其地層穩固有無位移,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欲交付之房地並無瑕疵之論據。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在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確定無瑕疵之房屋前,上訴人自無受領房地及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上訴人自得請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之同時履行或對待給付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其系爭房地,約定價金分別為肆佰貳拾陸萬元及壹佰貳拾肆萬元,上訴人除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一十六萬元,被上訴人開力得公司三十四萬元外,尾款三百一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地遭逢九二一地震,發生地層隆起、下陷及位移等嚴重現象,而此瑕疵顯然不能補正,上訴人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在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確定無瑕疵之房屋前,上訴人自無受領房地及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之爭執,厥為:系爭房地是否具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買賣標的未點交前,如因天災
地變等事由,固須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等約定。然依同契約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第㈣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產權登記完竣後七日內辦妥銀行貸款支付該項尾款,並以「尾款付清日為正式交屋日」等語,則被上訴人是否依約交付無瑕疵之房地,自應以「上訴人尾款付清日」為基準,是在此基準日前,系爭房地縱有瑕疵,然被上訴人依約應予修復補正瑕疵,負有於正式交屋日時交付無瑕疵房地之義務,除該瑕疵客觀上顯難修復或被上訴人等經上訴人催告補正而拒絕補正外,尚難謂上訴人得拒絕被上訴人修復補正瑕疵,逕予解除買賣契約之權。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簽訂後未滿二十日,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系爭房地鄰近處(十五公尺以外)為車籠埔斷層,且台中市大坑地區房屋毀損、人員傷亡嚴重,已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系爭房屋屋外部分混凝土地基破損、地面磁磚龜裂,鄰近房屋因地表隆起房屋受損嚴重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就車籠埔斷層帶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實施臨時禁建命令,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房地前,即預慮被上訴人無法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實可想見。然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所擬給付之房地具有不能補正之瑕疵,進而在被上訴人未為提出給付以前,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理,主張解除契約,自應就其主張之瑕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部分,主要計有:⑴建物部分有傾斜情形。⑵系爭房地地
震後發生地層隆起、下陷、位移等情形。然查建物部分,於地震後固有部分毀損情形,並經台中市政府公務局公告為危險建物,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為兩造所不爭。惟該建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即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認為:
⒈建築結構系統(樑柱系統)目前並無發生危害性損害情形,部分標的物之結
構構件表面粉刷層局部出現○‧一至○‧二公釐之容許裂隙,經審慎評估該等裂縫所在位置、分佈及延伸,對鑑定標的物建築結構系統之安全性不致造成影響。
⒉非建築主體結構部分(包括建築物內外隔牆、建築物表面裝修材料)及雜項
建築部分(室外地坪及圍牆)之震損,對於鑑定物建築結構之安全性,並不造成影響,應可逕行辦理修復。
⒊鑑定物經傾斜測量結果(本件建物傾斜率為1/101),尚不致影響建築物整體安全性(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九號卷內原證四)。
嗣上開建物經被上訴人開力得公司修補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⒈本案鑑定作業時,復經審細檢視各鑑定標的物建築主體結構系統(樑柱系統
),目前仍無發生危害性損壞情形。原震災後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所列「部分標的物之結構構件表面粉刷層局部出現○‧一至○‧二公釐之容許裂隙」者,已辦理修補完成。
⒉原震災後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所列「非建築主體結構部分及雜項建築部分之震損」,已辦理修復完成。
⒊傾斜部分,已辦理扶正。且系爭建物經補強後,經被上訴人檢送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書,由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中工管字第○○八四九號函准予備查等情,均經原審調取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弟三七六九號案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另原審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
部分無目視可見之傾斜情事,建物室內、外觀及室外地坪亦無建材破損之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傾斜之瑕疵云云,尚乏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反觀,地震後建物部分破損及傾斜等瑕疵,已由被上訴人補正等情,已堪認定。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地震後發生地表隆起、下陷及位移一節,上訴人固提
出地震前、後照片數幀為證,惟其中地表明顯隆起部分,位處系爭房屋後方之鄰近房屋。本件房屋部分,依照片所示雖有高低落差情形,惟該落差是否為地表隆起、下陷所致?或因混凝土破落導致?尚屬不明。而此地基落差部分,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復未論及,又兩造均不否認地盤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委請廠商以灌漿工法補強完成,且原審現場勘驗時地面破損之情,均已補正完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地基隆起、下陷,顯有高低落差,惟於原審勘驗時,既已補正,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
㈤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房地「位移」部分,經原審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鑑測,其中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台中市大坑地區圖根點地震受損,無法施測。另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施測時,測量人員陳稱:「本件所涉地界位移無法以測量方式判斷,因為就個別土地是否位移所涉及者為大坑地區所有土地是否位移之問題」等語,此見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仍位處第四六二之二地號上,並無位移情事自明,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再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依地籍圖修正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位置與系爭四六二之二地號位置相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二頁),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上訴人所指位移情形;雖證人即測量員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現場時,帶去現場之複丈圖標明五九四,且在勘驗筆錄中陳稱「房屋大了十三公分」等語,但乙○○隨後陳稱:我帶九二一地震後地政事務所修正後之地籍圖之複丈圖,我第一次會同去時有標明五九四沒有錯,是事先計算好的,但測量後我覺得怪怪的,回去事務所跟承辦修正九二一大地震地籍圖之承辦人員提起,承辦人員也覺得不對,就找原來承辦修正公司再去檢測,檢測後就如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的圖比對後確認第一次會同時的地籍圖資料是五.九二七公尺,修正後成果是六○六公分,記得寫這筆錄時我們只知粗略的計算,沒有經過正式的測量也覺得資料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二一、一二二頁),則依乙○○之證詞,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位置及面積,應以卷附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及在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審理時之證詞,方屬正確,依此而論,足證系爭建物之位置不但位於系爭土地上,且無位移變動情事。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上訴人雖又
抗辯系爭房地之於被上訴人危險移轉前,顯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云云,惟查台灣之房地產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每況愈下,於九二一地震之後,不獨大坑地區之房地產價值下跌,包括全台之房地產價值均是全面性的大幅滑落,而今更受困於全世界之經濟不景氣影響,台灣之房地產價值仍持續下跌中,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此種房地價值減少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價值因九二一地震而有減少價值之情事,主張解除契約亦於法不合。況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之擔保,係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為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或其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判決參照)。依兩造所定之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未點交前,如有被人侵佔或天災地變等由,乙方(指被上訴人)須負責排除或修復,不應使甲方(指上訴人)遭受損累,俾使甲方完整取得。本件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雖曾有傾斜之現象,但被上訴人已依契約之約定,辦理修復;至於地層隆起,下陷乃是附近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而上訴人一再主張有位移越界占用他人土地部分,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並無位移或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並不存在,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契約,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尾款三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開力得公司九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再抗辯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在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確定無瑕疵之房屋前,上訴人自無受領房地及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上訴人自得請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之同時履行或對待給付之主張云云,惟依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三日內,由代書通知雙方至代書處各自完稅,同時甲方(即上訴人)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正給乙方(即丁○○);及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力得公司之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三日內,由代書通知雙方至代書處各自完稅,同時甲方(即上訴人)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正給乙方(即開力得公司),再依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契稅應由上訴人負擔,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依契約之約定,於增值稅及契稅繳納完畢後,被上訴人方有履行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契約約定,完納增值稅,但上訴人卻履經被上訴人催促,仍拒不繳納契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有先繳納契稅行為義務未履行,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此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對待給付請求,於法不合。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土木技師 歐國成 、 王博文 部分,旨欲命其說明上開建物鑑定過程,惟上訴人所質疑者乃該二人所做之鑑定報告記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鑑定申請書,竟能於前日即二十六日前往會勘鑑定,其作業程序顯然悖於常理,且鑑定方式僅以目視或尺規測量即稱建物結構完整無損,如何令人信服?然查: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鑑定報告,雖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鑑定申請,然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郵寄委託申請書(見鑑定報告書所載),而本件系爭建物二次之鑑定人均屬相同,該鑑定報告「五、鑑定經過」已載明:經協請鑑定技師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赴現場進行會勘,「鑑定技師為配合震災後評估時程需求,經瞭解鑑定內容及範圍後,即實施現場鑑定作業‧‧‧申請單位隨即完成相關鑑定案申請手續」等語,是本件鑑定實因配合震災評估時程需求,此為遭逢重大震災之權宜方式,故難認作業程序悖於常理。又鑑定報告亦載明作業方法:⒈傾斜測量:係依經緯儀進行傾斜測量。⒉龜裂或損壞情形:乃先就內部勘查,輔以裂縫量規及測尺現場丈量龜裂長度及寬度。是上訴人指稱該鑑定僅以目視或尺規測量云云,自有誤解。且系爭建物已經土木技師先後為二次鑑定,研判結果亦均於鑑定書敘述明確,上訴人空言指稱該鑑定結果無法令人信服(鑑定草率)云云,尚無法影響本件判決之認定,本院亦認再無訊問鑑定人即土木技師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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