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曾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其因被告等同意以抵押權設定作為該債權之擔保,遂應允交付借款,詎被告拒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其提示本票要求被告等付款亦遭拒絕等語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等則堅詞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被告甲○○乃被告乙○○前妻,被告乙○○與自訴人合夥經營工廠,由自訴人負責對外帳款事項,其等從未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無借貸關係存在,由於自訴人出資經營工廠,遂應自訴人之要求與被告甲○○共同在該紙本票上簽名,其等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自訴人固於自訴狀指稱其曾交付借款一百八十萬予被告等語,然於本院調查期日中,復陳稱其係至被告家中交付借款,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代被告清償對廠商之債務等語,則自訴人之指述,前後已有矛盾。況且,倘依自訴人所述,即在與被告約定借款當時即已言明需先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屬實,則被告既已土地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委任授權書等相關證件交付自訴人,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焉有拒不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是自訴人所述,已與常理不合。又,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及委任授權書所載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然該委任書所載抵押權設定期間卻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苟自訴人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交付被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何以抵押權設定期間反而在翌年六月?益見自訴人所述並非可信。再者,被告等形式上雖有簽發本票之事實,然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僅限於借貸一項,僅憑本票本無由遽認持票者與發票者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更無從證明持票者確有交付票面所載金額之事實,而該紙本票早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時效,自訴人竟未曾對被告等提出何等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顯見自訴人提出本件訴訟,無非希望藉此解決其與被告等間之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必以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及前開說明,既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既有不足,本件自訴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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