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王陳麗梅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複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被告恒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權亮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二七五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民執全速字第一六五八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被告所主張債權額六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一元之範圍內,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收取原告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亦不得向原告為清償,致原告在該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遭假扣押。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第三項規定向板橋地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原告係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並無謀生能力,自八十二年起即將上開二百五十萬元存入定期存款,以所孳生利息為養老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第一次存款到期當日續提存入第二年定期存款,存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詎上開定期存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致原告無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後,將該存款續提再存入定期存款,以繼續孳生定期存款利息,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必須將該存款轉入扣押帳戶,並禁止原告提領,且僅能按一般活期存款利率計付利息,致原告受有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間之利息差額損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銀行解除扣押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共二千六百二十六日,期間之定期存款利息為九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按一般活期存款利息付原告利息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二者差額共計六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速字第二二七五號民事裁定、被告致原告台北光華郵局第一0二號存證信函、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狀、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民執全速字第一六五八號民事執行命令、彰化銀行函樹林分行函、彰化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息表、彰化銀行存單存款付款付息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板橋地院調閱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二七五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六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屬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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