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31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男,12年8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於95年3月9日死亡,聲明人於95年4月18日業已聲請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經聲明人深思熟慮後,仍決定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拋棄繼承通知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已於95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准許並送達聲請人即本件聲明人在案,即已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且關於限定繼承之立法例中,有規定限定繼承須由共同繼承人全體為之(如日本民法);有許各繼承人得單獨為限定繼承,其中一人雖已為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仍得為單純承認或拋棄繼承(如義大利民法);有認為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為限定承認,而其他繼承人所選擇之繼承方式不一致時,亦視其同為限定承認(如法國民法)。我國民法第1154條明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係仿法民法之例,蓋以茍非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則同一繼承關係將適用極端分歧之各種規定,事實上多有不便,而且繼承人之為限定承認,大都於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或遺產狀況不甚明瞭之時為之,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如有賸餘尚得受其分配,於他繼承人亦無不利也(參照史尚寬著69年10月四刷繼承法論第254~255頁);學說見解固有認為共同繼承人中有一人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權人仍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實務上亦曾有從之之例,惟民法第1154條法文用語既曰「視為」,即為立法者透過擬制將不同之案型賦與同一之法律效果,且不許任何人舉反證推翻(參照黃茂榮,法學方法及現代民法,91年9月增訂4版,第217、225頁),且繼承事件尚涉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行使,不得令其因共同繼承人於同一之繼承關係卻適用分歧之各種規定,造成其行使權利之不便;顯見上開學理見解乃將現行民法第1154條扭曲解為與義大利民法相同之立法例,乃屬立法論,基於「立法明信」、「司法與立法分立」之原則以及法秩序之尊重,既已逾法條最大文義範圍,自不能採之。
三、綜上所述,聲明人前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並生限定繼承之效力後,其他繼承人既已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且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不容其於依法為限定繼承後,變更改為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不予備查,應予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1條所準用,可知訴訟行為或非訟行為之在途期間,乃在使當事人在法定期間所為合法之訴訟行為或非訟行為,給予扣除之期間,如其行為已逾法定期間,即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本件縱使如聲請人所言,其得不顧已生效力之限定繼承,可個別地另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聲明人乃在逾法定期間後之95年5月12日,以不合法之傳真方式聲明,於法亦屬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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