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逃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車王飯店地下室停車場,持其所有之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壹支,破壞敲碎被害人丙○○使用而為 鄭清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之玻璃,竊取車內球鞋一雙。甲○○再連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車王飯店之地上一樓停車場,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香煙二包、鑰匙一串,旋被警盤查查獲,扣得前開一字起子壹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前開一字起子一支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相片十四幀、贓物領據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