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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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32號被告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0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4月20日12時許,在基隆市長庚醫院附近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欲停車時,竟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斯時停放路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丙○○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證述。(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