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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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量計零點叁貳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民國9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一玻璃球連接塑膠軟管製成之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同前筆錄參照)。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且與上開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查明扣案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後,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聲明不再援用此部分之論罪法條(9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附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約0.328公克(含袋重量),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所為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慮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結晶物(驗餘含包裝袋之重量0.32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5000284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966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仍於民國95年1月26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案經警於上開時、地,見乙○○行跡可疑對實施臨檢時,乙○○自動將上開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付員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毛重0.321公克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結晶粉末1小包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結晶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管檢字第095000284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並有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3項之非法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21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就該部分處分不起訴,惟該部分若然成罪,與本部分則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簡易判決請書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