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成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巷口國際遊藝場旁,借予其騎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丙○○○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至十七時三十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號前遭竊),竟仍收受前揭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甲○○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乙○○適在大智市場水果攤前,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揭機車停在水果攤旁,下車靠近乙○○,乘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乙○○左手上之紅色皮夾一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第七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新臺幣二千八百七十元)得手,隨即於欲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之際,因乙○○呼救,而為現場民眾合力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 邱森春吳銘堯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照片五張、現場圖、職務報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前科,並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且其行為時係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竟犯下本案搶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係為購物始向「志成」借用機車代步,而收受贓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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