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二人住處,因財務問題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嗣乙○○遭毆打後即逃往隔鄰之消防隊求救,而甲○○旋即持木棍及塑膠管在後欲追打乙○○,惟遭消防隊人員制止後報警處理,詎甲○○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另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向乙○○恫嚇稱:「如果被關出來,將來要讓妳倒下去」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1紙。
三、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伍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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