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撤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4年11月27日下午20時許駕駛1466-KL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撞及原告駕駛之2B-6830車輛,致除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嚴重受損,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共須新臺幣(下同)186,793元,原告已對車輛所有人先行部分之金錢賠償,則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三、兩造於本院爭點整理程序中,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出於被告之過失、回復原狀費用、上開2B-6830未受損前約值15萬元等事實,均未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1件、初步研判表1張、大瑋汽車廣場 郭嘉民 出具之證明書1張核對,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無違反真實。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本於辯論主義之原則,自應以該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認定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固為186,793元,惟該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值15萬元,事故發生後,該車已無任何價值,只能報廢處理,現即使進行修復,修復後亦僅值12萬元,有大瑋汽車廣場郭嘉民出具證明書可資證明,兩造就此內容亦無爭執,則本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足堪認定。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額不易且訴訟成本過高,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之。爰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參酌其損害情形修復項目、車齡等情形,酌定為15萬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