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甲○○所為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或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購?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印章、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邇來,利用佯稱退稅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或由人頭電話為之,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二人自無例外,被告甲○○自承並不知該收購門號、被告乙○○亦自承不知持有其上揭帳戶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則被告二人既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豈有可能即輕率以出售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交付自己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人,此顯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二人應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該帳戶、行動電話係為供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是被告二人顯可預見其行為將足以對借用帳戶、電話之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被告二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足認被告二人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係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甲○○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供他人非法使用,被告乙○○無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二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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