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引用書類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依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次,參以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點八四毫克,已如前述,顯逾上開標準,其發生本件車禍自與其酒醉駕駛有關,足見被告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無疑。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5月9日14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深澳發電廠附近飲酒,已達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復自同日18時許起至18時20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基隆市公車處八斗子分站前時,因不勝酒力,致不慎自後追撞斯時同向在前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警方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乙○○之證述。(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邱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