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改為「已因飲酒過量而有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另補充⑴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車輛上路。⑵並造成 劉懿萱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右端凹陷毀損,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劉懿萱撤回告訴)。㈡證據欄補充:⑴且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步履蹣跚、語言不清等症。⑵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二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造成被害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被害人並撤回其毀損及傷害告訴,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