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3560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3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駕車從臺北市○○○路右轉南京東路3段,正要從最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突然有一警員騎機車擋住去路,其才無法向前行駛,詎該警員竟據此舉發其違規臨時停車,藉故開單,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故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達吉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舉發人即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因接到民眾報案而前往現場,到達時目睹異議人將計程車停放在路邊劃設有紅線之處所,計程車未熄火,人坐在駕駛座上,故依法舉發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9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3張供參。其中上開照片係證人事後前往舉發現場所拍攝製成,照片上雖顯示有他輛計程車違規臨時停車,然此僅能證明該處劃有紅線,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而與異議人於上開舉發時間有無在該處違規臨時停車乙節無關。惟警員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衡情應會量力而為,並注意己身安全,應無發生異議人所稱警員突然騎機車擋住行進間計程車之可能,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容非無疑;而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正打算要從最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並非處於臨時停車之靜止狀態,然異議人當庭自承其剛從復興北路右轉至南京東路3段,準備看有沒有人要攔車(同前筆錄參照),則依常理判斷,異議人為便於乘客攔車,理當慢速行駛在外側車道,而無立刻從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必要,足見異議人之辯解並不實在。此外,復查無警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應認舉發警員之結證情節始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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