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現仍在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因家庭經濟困難,遂起貪念,於95年4月21日中午約11至12時許,經綽號「 阿粉 」之成年男子之提議竊取森林主產物,甲○○應允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臨時受僱於綽號「阿粉」成年男子,而與綽號「阿粉」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分由甲○○駕駛由綽號「阿粉」男子所提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失竊贓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車主為丙○○),在臺中縣○○鄉○○村○○○道口,與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失竊贓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車主為丁○○)之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碰面後,一同進入臺中縣○○鄉○○村○○○道25公里處(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麗陽工作站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139林班地),於同時下午四、五時許到達該處,而共同竊取已被被鋸成13截,材積2.54立方公尺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價值新台幣25萬1,968元),至同日約晚上約7、8時裝載上車完畢而得逞。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台中縣○○鄉○○村○○○道2公里處,為警查獲甲○○,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則趁隙棄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繼宗、丙○○、 劉遠光 、 蔡樵偉 、 曾維民 、乙○○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臺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照片19張附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綽號「阿粉」、另二名不詳姓年藉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綽號「阿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具相當之價值,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扁柏十三截,價值新台幣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爰審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併科其贓額二倍之罰金,即新台幣五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森林法第52條第四款、第六款(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