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第2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僅因工作不順利,即於受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5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臺中縣烏日鄉高鐵與中彰橋下偏僻處或臺中市○區○○路2段74-18號「全一大飯店」309號房內等不特定地點,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及約每2至3天或1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1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鯨世界加油站」前,因其與友人 張偉奇 共乘一部機車,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後,其主動交出上衣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帶返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㈡95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經由其與父親郭明傳同意員警執行搜索,由其主動從停放於住處內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廂中,取出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帶返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㈢95年5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74-18號「全一大飯店」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在其短褲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帶返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張偉奇、 皮傅年 (曾與被告在「全一大飯店」309號房內一同施用毒品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以上均附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詢卷內)。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以上均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卷內)。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附於核交字第106號卷第29頁、核交字第535號卷第1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簡式審判筆錄前)。
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3日調科壹字第1200175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7頁)。
㈦扣案之海洛因1袋(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注射針筒3支。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甲○○自「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核檢察官未經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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