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查被告丙○○於肇事後,除立即撥打「110」、「119」電話報警、請求派遣救護車外,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民國95年
5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因貿然左轉而肇事,固有疏失,惟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彼此同為肇事原因(偵查卷附鑑定意見書參照),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因彼此認知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尚難全數歸咎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調偵字第78號被告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31日15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新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未遵守路口閃光黃燈之指示,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反而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適有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竟亦未注意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致致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與機車之前車頭側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伊在路口有停等,要左轉時看到告訴人機車過來,已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閃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讓迎面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係屬無照駕駛,且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肇事不無過咎,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的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