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增列「,並於90年2月6日出所勒戒所」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6行「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
9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村成功新邨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復於95年1月14日2時30分前之4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1時50分,在基隆市○○○路與武聖街口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9公克(驗餘)。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僅自白扣案之第2級毒
品安非他命0.4公克(毛重)為其所有外,餘則矢口否認,,辯稱:伊勒戒出所後就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所查獲之白粉,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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