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邀集(以 李明芳 名義入會)證人甲○○、丁○○○、庚○○、己○○、 顏秀惠 (起訴書誤載為 顏秀美 )、戊○○等十五人(包括會首),成立一民間互助會,由被告自任會首,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於每月一日開標,初期標會,尚屬正常,詎被告經濟發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證人丁○○○得標為由,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向告訴人乙○○及證人己○○、顏秀惠等活會會員各收取二萬一千元之會款,告訴人等人不疑有詐,如數交付會款,被告連同所收取之死會會款,均未交予證人丁○○○,捲款逃匿無蹤,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年六月;並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案在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實施偵查,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故本案須再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六月又二十三日;另檢察官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一月六日。亦即,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及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六月又二十三日,並減去一月六日,從而,被告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完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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