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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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丞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丞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丞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丞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罪,其中編號2、3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所餘編號1所示罪刑則宣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所餘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且受刑人已因另案通緝中,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9.28111.08.30111.08.3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判決日期112.05.31112.07.07112.07.07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1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7.04112.08.16112.08.16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5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5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50號編號2、3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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