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蔣政秀 相對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後,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七三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案號: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而相對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案件(鈞院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請人業經鈞院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嗣相對人再追加執行金額575萬元,聲請人亦就此部分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此部分聲明,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程序於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復於系爭執行程序追加執行金額575萬元,聲請人就上開追加執行部分,亦於本案訴訟追加請求確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追加部分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追加執行部分,於本案訴訟亦追加提起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次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575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5萬元(原起訴200萬元+追加575萬元=775萬元),應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追加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575萬元,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45,833元【計算式:5,750,000元×5%×(4+4/12)年=1,24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45,833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