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林振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 林冠宇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 賴淑玲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賴淑玲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賴淑玲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表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賴淑玲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乙○○、甲○○、 林郁庭 、關係人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㈠同意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願任同意書正本。㈡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㈢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通知函已於112年9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就聲請人補正之112年10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繼承人賴淑玲所遺遺產,包含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1,982元,汽車及投資部分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分別為400,000元、23,850元,另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系爭不動產附近類似條件物件於000年00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444,083元,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87.84平方公尺(26.57坪),依此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1,799,285元,然上開遺產均由聲請人繼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未有繼承任何遺產,客觀上實難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與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如依應繼分登記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或給付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再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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