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吳正文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更正為「被告吳正文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正文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羅紹寧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金額,且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77號被告吳正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文於民國112年4月8日4時3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羅紹寧所有、置於店內機檯上、籃子內之零錢新臺幣120元(下稱本案零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零錢,得手後旋將本案零錢投入臨旁機檯遊玩。嗣羅紹寧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吳正文、扣得本案零錢(已發還羅紹寧)而查悉。
二、案經羅紹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正文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同案被告即同行友人 陳銘憲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羅紹寧於警詢之供述。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吳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本案零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羅紹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