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國旻正值青壯之年,其與告訴人 孫士賢 素不相識,竟無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其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62號被告曾國旻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旻與孫士賢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4月12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曾國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砸花瓶之方式毆打孫士賢,致孫士賢因而受有頸部、前胸壁擦傷、雙手、雙前臂、左上臂多處抓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士賢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旻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士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鄭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桂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