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499號原告 許玉秀 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被告 許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 許潘已妹 之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之繼承權不存在,依原告所陳報上開係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6,833元,而許潘已妹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許榮陽 共計3人,如被告繼承權不存在,原告可分得遺產價額為5,178,417元(10,356,833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若被告繼承權存在,原告可分得遺產價額為3,452,278元(10,356,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差額為1,726,139元(5,178,417元-3,452,278元),為原告就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本件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127元。
二、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5分之1給被繼承人 許潘己妹 之共同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許榮陽2人公同共有,即請求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5分之1給予被繼承人。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其請求給付遺產標的之全部為計算,如此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原告所提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價額應為9,176,745元(134.97平方公尺*339,955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882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009元(計算式:18,127元+91,882元)。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子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