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包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包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 陳洪淑復 住處及電動腳踏車鑰匙、花紋鈴鐺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住處及機車鑰匙」更正為「住處及電動腳踏車鑰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包宏與告訴人陳洪淑復素不相識,自陳因遭告訴人之電動腳踏車擋道,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含告訴人住家、電動腳踏車鑰匙及花紋鈴鐺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203號被告陳包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包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洪淑復所有,插在路旁電動腳踏車上鑰匙1串(含陳洪淑復住處及機車鑰匙、花紋鈴鐺,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洪淑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包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洪淑復警詢陳述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