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29號聲請人 簡弘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羽婕 、 余明翰 、 余奕勳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相對人余明翰、余奕勳之住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已辦理繼承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坐落該土地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聲請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聲請人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余明翰、余奕勳之住居所,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相對人余明翰、余奕勳之住居所,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
(一)查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並依聲請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
(二)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依據,應提出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繳證明書為據以供本院審酌。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應繼分比例,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如遺產中有不動產,應自行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最新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或陳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
三、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理由二所示事項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