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5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虹蓁
張茹意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乙○○、甲○○(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丙○○(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每月11,757元,直到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止,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410,8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第㈠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乙○○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2年10月4日年滿18歲成年。則據此核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05,813元(計算式:11,757元×9個月=105,813元),上開第㈡項聲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0,840元。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1,516,65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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