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及現場位置圖」、第5行前段「現場監視器擷圖6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擷圖4張」、同欄二「聚眾賭博罪嫌」更正為「賭博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暨考量被告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6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4號被告王文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河濱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32顆)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在場賭客輪流做莊,當期莊家與當期賭客比象棋大小論輸贏,並依下注之金額以1比1賠率對賭,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文隆所有之賭資1,000元3張、500元1張、100元26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賭客即同案被告 許欽明 、 謝聰輝 、 王玉嬌 、 王大川 、 朱敏輝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圖6張及查扣照片11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品可資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