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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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340號原告 蘇銘言 住○○市○○區○○路00號13樓訴訟代理人 李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耀升 等1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起訴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蘇寶福 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其中附表編號3至7之財產業協議完成分割並登記,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蘇寶福如附表編號1至2、8至12之財產,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7,248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總價31,458,713元×原告應繼分1/15=2,097,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繳。
㈡、陳報被繼承人蘇寶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編號1至12財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勿遮蔽),及該等不動產均辦妥繼承登記之事證。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詩雅==========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參考依據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32.191/2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7,000元。2,687,865元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8.921/2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7,000元。8,259,820元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7.91/4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2,118元。546,478元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62.61/4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7,000元。8,414,550元10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71/2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00元。8,487,500元1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21/2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00元。1,050,000元12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31/2參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00元。2,012,500元總價31,458,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