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炳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炳俊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58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1日,再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
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於112年
6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該條項第1至3款情形,適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條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核,受刑人於其上開前案之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緩刑期內,又犯後案之交通過失致死罪,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等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衡酌受刑人上開前後2罪均係過失犯罪,2罪間並無何關連,且過失行為主、被動情節不同;再者前案宣告緩刑之過失傷害案件,受刑人於犯後自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良好,並已履行緩刑宣告所附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條件,此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而其後案之過失致死案件,受刑人所犯過失行為,被害人併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過失責任較輕,況其犯後自首、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亦堪認良好,此亦有上開等判決可按,是綜上諸情,已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有何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因此尚難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是依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