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查中」補充為「偵查中且具狀」、第3行末「診斷證明書」補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同欄二「第277條」補充為「第277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 陳秀琴 係為圖謀其胞兄 陳憲男 財物而對之心存嫌隙,於告訴人出現其胞兄家中時,一時氣憤,未理性控制其行為,乃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退休、家境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雙方年歲,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輕微,暨被告坦認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調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51號被告陳尚淳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淳不滿其胞兄陳憲男之友人陳秀琴時常進出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陳憲男住處,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因見陳秀琴再次出現在上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陳秀琴,使陳秀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後胸壁、左肩與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琴及在場人陳憲男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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