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雲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雲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雲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僅因對告訴人 熊振翔 有所不滿,即率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對告訴人損害有所彌補,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9號被告許雲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雲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天晴社區櫃台,因為擔任保全的熊振翔不幫其叫計程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不斷辱罵髒話,復持社區進出登記簿砸向熊振翔,並恫稱「操你媽的雞掰,我看你明天能不能在這做下去」等語,熊振翔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熊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雲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熊振翔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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