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林怡貝 相對人 張倚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女謝○庭(民國00年生)自110年9月26日起,即在露天拍賣平台委託抗告人代購大陸地區商品,抗告人誤認謝○庭為成年人,進而成立交易並為之提供代購服務(含諮詢報價、委託聯繫、代付定金等),詎料相對人於111年3月24日突然表示謝○庭未成年、取消所有交易,並拒絕協商。因抗告人之營業處所設在新北市,並在營業處所提供代購服務,故本件契約發生地、服務提供地均在新北市;又相對人拒不履行交易,為侵權行為,抗告人須將已到貨、相對人拒絕領取之商品置放在營業處所內,造成抗告人受有倉儲保管之損害,且未獲得相對應之服務款、代付款,故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亦在新北市。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違誤等語。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債務,完成無法向大陸地區
賣家退貨、金額計新臺幣44,200元之交易,並賠付迄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倉儲保管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之起訴狀),乃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給付。抗告人復自承其與相對人或謝○庭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主張相對人拒不履行交易屬侵權行為,侵
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新北市云云,惟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換言之,本院有無管轄權,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之主張認定之。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而其嗣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尚應由管轄法院決定是否合法,自不應以此作為認定本件管轄權之依據。是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
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主張其營業所設在新北市,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惟該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乃係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為被告,因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而涉訟,方有適用。抗告人雖於本院轄區設有營業所,並因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然抗告人為原告,而非被告,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
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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