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379號原告 蔡重光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 律師
張宇脩 律師被告 蔡重務
蔡甘蜜 蔡掬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其請求給付遺產標的之全部為計算,如此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與被告3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蔡重務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3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標的價額為不動產塗銷回復範圍之價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該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621,81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就附表一中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土地回復後應與附表一中編號4之不動產加以分割部分,其標的價額為原告從中分割所受利益。又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原為被繼承人所有、遭辦理遺產登記之土地回復成兩造公同共有後,而得加以分割取得遺產,應認其二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當為請求塗銷登記之土地全部價額6,621,813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63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子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