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游景桶即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U060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游景桶即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景桶即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車牌借予乙○○使用,懸掛於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箱型車使用,嗣乙○○於95年1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渠所有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警查獲,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8,700元,然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非其所有,其與乙○○素不相識,故未曾出借該車輛車牌予乙○○,是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誤,依法應予撤銷,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證人乙○○於95年8月4日在本院中證稱:渠車輛車牌因故遭吊扣,而為從事外燴生意之需,渠父丙○○乃於同年1月6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堤防外跳蚤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車牌供渠使用等語;又證人丙○○於同年8月25日復在本院中結證:伊見伊子乙○○無車牌可用,乃於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以2、300元之代價,向人購得車牌供乙○○使用等節。 勾稽渠 等證詞,尚無扞格。據此,顯見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無憑。從而,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容有未洽,故難予維持。職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應由本院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